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峰借款113000元并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峰借款113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6日起以1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被告许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胜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