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五条、第十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伟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菊妹22963.13元
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伟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菊妹22963.13元。二、驳回邹菊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邹菊妹负担13039元,安伟元负担32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其中涉及安志仁的遗产处理,安胜元与安伟元均系安志仁的法定继承人,无论安胜元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诉的利益,邹菊妹将安胜元列为被告系邹菊妹的诉讼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安伟元称安志仁有40余万元遗产被安胜元占有,未提供存在该笔款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志仁的葬礼虽由安伟元主持操办,但公墓管理部门因搞错墓穴,客观上会对安志仁的直系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故墓葬赔偿款应是对安志仁全体直系亲属进行的精神抚慰,一审认定邹菊妹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安伟元上诉主张墓葬赔偿款系对其个人及家属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伟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安伟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 强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