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行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827.07元,支付利息11666.91元,应收费用14813.46元,合计126307.44元(利息及应收费用支付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约约定的利率据实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俊 斌人民陪审员 梁 益 彰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