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
第七十七条,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集体土地211.12平方米
十七条,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集体土地211.12平方米;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郑玉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津宁国土催字[2017]174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津宁国土罚字[2017]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宁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郑玉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农用地建住宅,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罚字[2017]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孟龙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