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有文、朱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

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朱慧文起诉要求判令朱有文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朱慧文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朱慧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有文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朱有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