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0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七条、

七条、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明、陈子晗、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明、陈子晗、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来全各项损失共计3975.75元;二、驳回原告刘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5元,由原告刘来全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5元,由原告刘来全承担385元,被告陈明明、陈子晗、陈楠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一桦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