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良、李秀平等与王希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九十条、

九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四原告周玉良、李秀平、么彩霞、周

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四原告周玉良、李秀平、么彩霞、周佳瑶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审 判 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