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一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
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桂萍103474元;二、由沈涛赔偿冯桂萍44851元;三、驳回冯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由沈涛负
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由沈涛负担。二���中,冯桂萍提交了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员工薪酬发放表,证明冯桂萍的收入状况和收入减少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员工薪酬发放表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冯桂萍的收入及工资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03年至今,冯桂萍系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沈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一审判决认定冯桂萍的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不当,应予纠正,即冯桂萍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关于冯桂萍的收入状况问题。经查,冯桂萍系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纺织工作,由此,根��该工作性质,一审判决确定其收入状况为制造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合上述因素,冯桂萍的误工费应为13042.94元(44912元/年÷365天×106天),一审判决认定该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桂萍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5918.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054元、误工费13042.94元、财产损失12500元、鉴定费18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0219.82元。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86200.9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冯桂萍98200.94元;剩余���失42018.85元,由沈涛赔偿,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冯桂萍41018.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桂萍98200.94元;三、由沈涛赔偿冯桂萍41018.85元;四、驳回冯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元,由沈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沈涛负担1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华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文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