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九十四条、第九
第九十九条、
十九条、第一百
第一百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
第五条、
九条、第十
第九条、
三条、第二
第十三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七条、第二十九
第二十七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
第二条、
条、第七十
第六十四条、
三条、第七十六
第六十六条、
条规定,判决:
第七十三条、
一、李丽、李训
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丽、李训珍、李训芝、李慧对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林家小区6号楼3单元50
珍、李训芝、李慧对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林家小区6号楼3单元501号房��一套各按1/4份额共有;二、驳回李丽、李训珍、李训芝、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0元,由李丽、李训珍、李训芝、李慧共同负担其中60%即4140.00元,许翠兰、李晓玲、李玲娣共同负担其中40%即27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遗嘱及赡养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问题。涉案遗嘱正文内容系他人代书,但签名系被继承人李式福本人签名。涉案赡养协议系被继承人张玉梅亲笔签名且有两名证人签名见证,并由村委会盖章确认,故一审由此判决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遗嘱、赡养协议及一审由此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但二审中未能���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李丽、李训珍、李训芝、李慧依法对涉案被继承人李式福的个人遗产有继承权。按照涉案遗嘱及赡养协议和被继承人李式福的个人遗产状况,根据许翠兰及其丈夫李训富生前对涉案被继承人赡养情况,并结合涉案房产配套费用和补交房款的负担情形,一审判决各上诉人对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林家小区6号楼3单元501号房产等额共有,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涉案应分财产数额的认定及分配方式错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丽、李训珍、李训芝、李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上诉人李丽、李训珍、李训芝、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郭 鹏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世普书 记 员 董迎硕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