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育苗幼儿园与蔡某、延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育苗

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育苗幼儿园与蔡某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继续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五至八年还清全部借款”,那么从2003年开始计算,育苗幼儿园最晚应在2011年8月17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到期后育苗幼儿园并未还款,因此,诉讼时效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两年。蔡某应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5年多的期间里一直未向育苗幼儿园主张过权利。虽然蔡某在原审时称“通过两位证人向育苗幼儿园主张过还款”,但首先两位证人是蔡某公司的员工,与蔡某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其次,原审法院在两位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育苗幼儿园主张过还款的情况下,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如果所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只要称委托过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都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那么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法律不应当保护主动放弃自己权利一方的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蔡某还是蔡某所申请出庭的证人都有义务就自己向育苗幼儿园主张过权利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二、蔡某起诉主体不适格。蔡某在起诉状称“育苗幼儿园是在建幼儿园工程中欠蔡某的款项”,但从育苗幼儿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幼儿园的施工单位是建安公司,而非蔡某,后期蔡某只是代表建安公司与育苗幼儿园进行结算,其后续一切行为,包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抵押合同均是代表建安公司进行的,而非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蔡某代替育苗幼儿园向建安公司支付育苗幼儿园拖欠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育苗幼儿园与蔡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此案是错误的。育苗幼儿园从未向蔡某借款330万元,也没有让蔡某代替育苗幼儿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虽然后期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抵押合同,但蔡某在起诉状中自认“是在育苗幼儿园建设幼儿园工程中,育苗幼儿园所欠的款项”。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6680号一审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蔡某答辩称,一、起诉育苗幼儿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二位证人出庭证明,一直代蔡某向育苗幼儿园主张权利,并提供了与育苗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谢军之间的2016年7月通话记录,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二、对蔡某有无诉讼权利的问题,蔡某代为育苗幼儿园向建安公司清偿了育苗幼儿园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330万元,因此,育苗幼儿园认可并于2000年9月8日与蔡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了育苗幼儿园应偿还330万元。因此,蔡某有主体资格。三、蔡某与育苗幼儿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育苗幼儿园认可蔡某代为清偿育苗幼儿园欠建安公司330万元工程款事实,而且于2000年9月8日,2003年8月18日,两次与蔡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抵押协议,表示了将330万元工程款作为借款向蔡某偿还的真实意思,这个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有效,因此,蔡某与育苗幼儿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安公司述称,同意蔡某的答辩意见。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育苗幼儿园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29日,育苗幼儿园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为育苗幼儿园承建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的延吉市育苗幼儿园综合楼,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后由建安公司竣工完成后,育苗幼儿园与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27270元。后由蔡某为育苗幼儿园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000年9月8日,蔡某与育苗幼儿园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了育苗幼儿园应偿还给蔡某的钱款为330万元,并约定了以下内容:育苗幼儿园向蔡某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月利率为6%,育苗幼儿园向蔡某抵押位于延吉市建工街,产权证号为128701号房屋。2000年9月11日,产权证号为128701号房屋的他项权手续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他项权人为蔡某。2003年8月18日,蔡某与育苗幼儿园签订继续抵押协议,约定2003年9月起月利率从蔡某约定的6%,变更为4%计算,育苗幼儿园在5至8年内清偿全部债务。2006年至2015年期间,蔡某通过路迎勋、傅守信等人向育苗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谢军要求偿还上述债务,但育苗幼儿园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蔡某代为育苗幼儿园向建安公司支付育苗幼儿园拖欠的工程款之后,蔡某与育苗幼儿园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确定了借贷关系。蔡某与育苗幼儿园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6%和4%,现蔡某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蔡某要求育苗幼儿园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育苗幼儿园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两位证人出庭证明,一直代为蔡某向育苗幼儿园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育苗幼儿园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育苗幼儿园主张本案的被告应为建安公司,本案蔡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建安公司陈述其与育苗幼儿园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且蔡某提交的抵押合同、继续抵押协议、他项权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蔡某适格主体的问题,故本院对育苗幼儿园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

百三十五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

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吉市育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并

判决:被告延吉市育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延吉市育苗幼儿园负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29日,育苗幼儿园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建育苗幼儿园位于延吉市建工街的育苗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竣工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27270元。2000年9月8日,蔡某(抵押权人)与育苗幼儿园(抵押人、借款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权人借给借款人大写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小写3,300,000.00元;2.借款期限:2000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止;3.借款的月利率为0.6%;4.本金偿还方式为:现金、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5.抵押人和借款人以位于建工街(路)胡同号的建筑面积2274.32平方米、产权证号:128701号、产权人育苗幼儿园的房地产作为还款保证并经房地产抵押管理部门登记在案;6.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发生纠纷,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本借款合同一式四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登记部门存档一份。”2003年8月18日,甲方蔡某(债权人)与乙方育苗幼儿园(债务人)签订一份《继续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在建设幼儿园过程中借欠甲方现款,乙方于2000年9月将乙方产权(产权证128701号)通过房产部门给甲方办理完他项权证(房延他字第31698号),当时约定时间为3年还清本息现还款期时间己到,乙方一时无力还清,办理继续抵押并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产权继续在房产局抵押到还清借款为止(取照时发生的保管费乙方支付)。二、2000年抵押时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按原抵押协议有效。三、因他项权证属甲方,甲方同意众2003年9月1日起将该房由乙方经营,用经营收入还借款。四、还款每年20万元,2003年起每年从9月1日至来年8月末每季度还5万元,如有违约,每季度加收壹万元违约金。五、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自行装饰房屋,如房屋抵账时,投入房屋中的装饰不得损坏、不做价。因乙方房屋长期闲置造成的损失及零星未完项目甲方总共承担10万元修理费(已有签字条),由乙方在上年还款中分四次扣掉(每次扣2.5万元,开5万元还款收据)。六、因乙方还款确有困难,甲方同意在保证每年还款20万元情况下从2003年9月起抵押的借款月利息按原约定的6%优惠后按4%计算。七、乙方在五至八年内还清全部借款,也可一次性还款。如到期再不能还清时,甲方可直接申请走拍卖程序,乙方认可(既不经法院起诉,直接按程序拍卖)。八、双方商定,以上内容自愿达成协议,幼儿园产权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即抵押手续继续有效,双方在合同期内不走法律程序(服从房产部门的规定)。九、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各保留贰份,并送原件壹份交房产局产权处同抵押证放在一起。”育苗幼儿园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育苗幼儿园上诉主张蔡某与育苗幼儿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蔡某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款项,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育苗幼儿园拖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后建安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转让给蔡某,建安公司与蔡某之间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转让有效。蔡某与建安公司之间转让债权,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债权后,蔡某就拖欠款与育苗幼儿园达成借款协议,将拖欠款转变为育苗幼儿园的借款,并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基于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蔡某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主体适格,故育苗幼儿园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育苗幼儿园提出蔡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继续抵押协议》第六条“因乙方还款确

第六条“因乙方还款确有困难,甲方同意在保证每年还款20万元情况下从2003年9月起抵押的借款月利

有困难,甲方同意在保证每年还款20万元情况下从2003年9月起抵押的借款月利息按原约定的6%优惠后按4%计算。”的约定,蔡某(甲方)同意育苗幼儿园(乙方)每年按20万元偿还借款,按双方借款本金330万元计算,每年偿还20万元,偿还完毕需16年零6个月。从双方2000年9月8日签订合同将拖欠的工程款转变为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3月份尚能偿还完全部本金,而蔡某于2016年9月9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育苗幼儿园提出蔡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育苗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敏审 判 员  金 花代理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姬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