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勇与胡儒斌、雷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胡儒斌只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

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胡儒斌只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胡儒斌已偿还借款本金748684.5元、支付利息101315.5元(核算清单附后),被告胡儒斌截止目前尚欠原告任勇借款本金51315.5元,因此原告任勇要求被告胡儒斌偿还借款本金1147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2016年1月5日的利息,故应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儒斌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仅用于个人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代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第六十四条、

四十四条,《最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儒斌、被告雷代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勇偿还借款本金5131

:被告胡儒斌、被告雷代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勇偿还借款本金5131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131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60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胡儒斌和雷代卿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禄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春梅附:胡儒斌向任勇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时间胡儒斌转款金额偿还本金金额支付利息金额欠款本金金额2014.11.26-2015.2.6250000元234000元16000元566000元2015.2.7-2015.8.20500000元427178.44元72821.56元138821.56元2015.8.21-2016.1.5100000元87506.06元12493.94元51315.50元2016.1.6至今00051315.50元合计850000元748684.5元101315.5元51315.50元注:1.胡儒斌于2014年11月26日向任勇借款总金额为800000元;2.利息计算方法为:该时间段内尚欠借款本金×年利率24%×借款时间。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