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超明与谭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原告谭超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

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原告谭超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4份,证明被告谭惠鸿向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谭惠鸿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惠鸿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2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6日还清;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18000元,定于2017年2月27日还清;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2000元,定于2017年2月4日还清;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7000元,定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9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清还借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谭超明持以上四份借据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谭惠鸿返还人民币2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用以表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是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抗辩意见和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的证明力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上规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上规定,被告应清还借款290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

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惠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人民币2900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惠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原告谭超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惠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荣俭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