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作为淮矿地产公司而言,其陈述在房产销售过程中不允许相关人员直接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款,全部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完成。解艳、洪濙对于淮矿地产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4月1薛某曼购房的情况来说,淮矿地产公司薛某曼出具了2万元刷卡消费的定金收据,但薛某曼明确其系现金交款,另外淮矿地产公司通过向银行核对账目也未发薛某曼的银行刷卡记录。结合解艳关薛某曼系现金交款的陈述,该院认定淮矿地产公司虽然薛某曼出具了2万元的定金收据,但是实际并未收到该2万元,应当认定淮矿地产公司实际遭受2万元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万元有谁实际占有,通过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该院认为淮矿地产公司陈述的洪濙占有2万元收益及所举证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在于:1.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洪濙而言,其应当妥善保管收款收据,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洪濙虽然陈述其平时在将空白收据直接放置在财务室,若有客户需要交钱购房,置业顾问可以直接来财务室开取相应票据交给客户。但是该陈述明显与其工作职责不符,特别是在涉案楼盘开盘当日的情况下。即使洪濙所述属实,其也应当及时核实收款收据开具及款项收取情况,特别是收据中注明了系POS刷卡消费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及时通过银行收款情况进行核实是否真实存在刷卡消费的情况。结合淮矿地产公司及洪濙共同明确在淮矿地产公司涉案房产楼盘特别是2015年4月1日开盘销售当天,仅有其一位财务人员的陈述,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即可推断洪濙理应为淮矿地产公司管理好购房客户所交的资金。但是,洪濙所保管的收款收据实际上向客薛某曼开具了2万元定金收据,但是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导致了淮矿地产公司造成了2万元的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该2万元的责任。2.作为销售顾问的解艳而言,虽薛某曼的定金收据系其书写,但是收款收据并非由解艳予以保管。若解艳自行书写定金收据并收取客户现金,作为收据保管人的财务人员洪濙完全可以通过复查予以追索。3、作为购房客薛某曼而言,除非有充足证据才能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其持有淮矿地产公司的定金收据足以证明其实际缴纳了2万元。根薛某曼的陈述,其在解艳的带领下前往财务将2万元现金交给财务人员薛某曼作为购房客户且系现场直接目击人员,虽然不能仅以其陈述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矿地产公司2万元;二、驳回淮矿地产公司
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矿地产公司2万元;二、驳回淮矿地产公司对解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0元由洪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洪濙是否实际占有了本应由淮矿地产公司所有的2万元。洪濙认可其时任淮矿地产公司的财务,但否认收取了客薛某曼缴纳的2万元定金,但当时负责接待客户的置业顾问解艳陈述薛某曼将现金交给了洪濙,薛某陈述在财务室把现金交给了财务相一致,且洪濙又认可其当时是公司的唯一财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洪濙收取了客户2万元现金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淮矿地产公司房产开盘当天,公司要求客户刷卡缴纳,不允许收取现金,解艳、洪濙也认可曾有收取现金的情况,之后一般有收取现金后,由收取人通过刷卡形式再交到公司账户,然本案中洪濙收取2万元现金后,并未提交其刷卡记录以证明将收取的现金转账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形式将其收取的现金交给公司,应由洪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淮矿公司提交的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没有洪濙或其指定人的刷卡记录,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决洪濙返还淮矿地产公司2万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洪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濙负担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