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三十五条、第四
第四十三条、
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二条、
二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仲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仲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4元(318元×18个月),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仲亮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2016年的烤火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尚义矿业公司对一审提交的兼并重组协议、总账明细账平衡表、记账凭证补充说明: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离退休和老工伤人员全部施行社会化管理,离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需要新公司负担
款规定,对离退休和老工伤人员全部施行社会化管理,离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需要新公司负担。总账明细账平衡表证明在2011年8月重组时尚义煤矿移交张矿集团的债务中没有养老保险和一次伤残补助金的债务。记账凭证证明310万元“老工伤”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费中不包含张建军等六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建军等六人对该协议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相关
第43条相关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没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
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没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武仲亮1994年参加工作,1995年6月20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07年10月22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在2012年2月24日兼并重组张家口市尚义煤矿后,成立尚义矿业公司。在原审卷宗中原尚义煤矿《当前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和其提交的《总账明细账平衡表》中均记载:原尚义煤矿拖欠“工伤保险统筹费”310万元,这些债务已在原尚义煤矿财务表中明确列支。因原尚义煤矿未为武仲亮等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尚义矿业公司作为原尚义煤矿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向武仲亮等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武仲亮等工伤职工对其没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因原尚义煤矿在其发生工伤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所致并不知情,其与尚义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由尚义矿业公司支付武仲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尚义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冀中能源张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晓梅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