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强偿还原告杨丽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强偿还原告杨丽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5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5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忠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