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四条,《中华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
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勇3834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祝琴赔偿原告胡国勇840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元,原告胡国勇尚应返还被告杨祝琴1860元,该款项从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胡国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原告胡国勇负担24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42元,被告杨祝琴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