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
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刘清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攀枝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福万佳公司提交的攀枝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中注明同意备案。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物业买受人姓名):刘清,身份证号码:,建筑面积:84.40平方米,座落位置:16幢1单元8-1号;乙方:福万佳公司。第一
第一条,本合同所涉及的建筑区划基本情况:建筑区划名称:蓝湖云岭公馆。
条,本合同所涉及的建筑区划基本情况:建筑区划名称:蓝湖云岭公馆。第二条
第二条,建筑物专有部分损坏时,甲方、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
,建筑物专有部分损坏时,甲方、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甲方、使用人承担。第三条,
第三条,乙方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如下:(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
乙方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如下:(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五)物业使用中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六)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第四条,乙
第四条,乙方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甲方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方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甲方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住宅建筑区划内:高层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1.04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用:1.5元/月·平方米;2、物业首次交付使用时应交纳的费用:(1)物业公共服务费(预付壹年)标准:1.04元/建筑平方米·月。(2)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预付壹年)标准:6元/户·月。(3)建档网络资料费(只交一次)标准:20元/户。第五条,甲方
第五条,甲方自开发商公告或以其它方式通知交房之日起,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自开发商公告或以其它方式通知交房之日起,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七条,本合同
第七条,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按包干制计费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由业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
有效期间,乙方按包干制计费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由业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物业
第四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乙方享有或者承担。
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乙方享有或者承担。第八条,物业服务费
第八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
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应按所欠金额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建筑区划
第十四条,本建筑区划内,乙方、业主应按照规定向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水、电、
内,乙方、业主应按照规定向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水、电、气、信息、环卫等相关费用。业主自用的,由上述专业单位向业主收取;乙方使用的,由上述专业单位向乙方收取;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费用的,不得向甲方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区域内由乙方代收代缴的能源费用,能源输差由全体业主全额分摊。”刘清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栏签名。刘清在交房后,已支付福万佳公司2014年3月前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2015年5月22日福万佳公司与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办理了物业交接。经福万佳公司催收,刘清至今未支付2014年4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是福万佳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之一,但对该项服务的履行以其承接物业时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及设施设备的现状为基础。刘清作为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
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
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在福万佳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其有不交纳物业费的正当事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清从2014年4月起一直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04元交纳,福万佳公司要求刘清按建筑面积84.4平方米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05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福万佳公司要求刘清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72元,本院予以支持。福万佳公司要求刘清支付违约金616.19元,双方约定按所欠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所涉物业的现状等情况,参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4元。综上所述,刘清应支付福万佳公司物业管理费1053.3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72元、违约金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零七条、
四条,《中华人民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在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福万佳物业服务有限责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福万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053.3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72元、违约金34元,合计1159.31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福万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清负担。如不服本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彬审 判 员 陈 梦人民陪审员 何国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雯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