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相欢、安士斌、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相欢、安士斌、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4999.2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宋相欢、安士斌、王国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靖静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