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十五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五十
第五十条、
条、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财产损害事实或成因有争议,或虽对
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财产损害事实或成因有争议,或虽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即交通警察根据事故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的陈述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机动车种类,碰撞部位等事实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无须向当事人交待复核权利,只有适用非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分别送达到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即使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由此可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后,由当事人分别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说明当事人已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接受和认可,否则不会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所以交通管理部门未再在事故认定书中向当事人交待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被告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的质证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复核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新公交认字(2017)1060号事故认定书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称,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美林之伤构成拾级伤残不合理,并以原告面部疤痕明显不够10cm为由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美林之伤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此,两被告之质证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交警大队根据问话、调查和勘验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被告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时天下着雨,原告还打着伞骑车,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对现场进行实际勘查,也没有对事故情况进行问话,事故现场照片丢失,虽然交警部门据此出具了说明,他们不予认可,造成事故发生不是陈贻泽个人的责任,要求对新宁县交警大队所作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060号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一、两被告未就上述质证观点提交相关反证予以支持;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复核权利,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双方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
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据此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已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接受和认可,公安部据此作出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复核权利的限制,同时被告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亦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郑美林,被告陈贻泽两人责任所致。所以被告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的质证、辩驳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问话,调查和勘验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1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贻泽负主要责任,原告郑美林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2)原、被告对原告郑美林受伤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间分歧较大,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后面目非常难看,满脸是血,伤情较重,应按原告受伤后一个月期间按每天33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虽然难看,但实际伤势并非很重,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看并非非常严重,但在治疗中需行手术治疗,同时原告治院病历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治疗实际。但原告要求按30天期间计算营养费时间太长,应以原告住院期间认定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0时49分许左右,被告陈贻泽驾驶被告陈波蓉所有的在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金石镇崀山大道往金石镇柳山村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导致其车辆前轮部位与原告郑美林驾驶从金石镇柳山村往金石镇崀山大道方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前轮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知情人的调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贻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郑美林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美林受伤后被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小腿组织钝挫伤;5、鼻骨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445.90元。郑美林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照医嘱委托他人为其在长沙湘雅医院购祛疤痕的药,开支药费2560元,郑美林之伤治愈出院后,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美林因车祸导致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以上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较明显疤痕,总长度13.3cm,疤痕并有淡黑色物沉着,影响容貌,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对此鉴定意见被告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认为郑美林面部疤痕明显不够10cm,该鉴定意见不合理,而申请对郑美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郑美林之伤又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美林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面部疤痕形成累计长度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被告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均无异议,花去鉴定费96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原告郑美林受伤前在新宁县崀山步行街“主提尊贵公司直营店”从业,月平均工资为3251元,据此,审查认定原告郑美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25.90元[其中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10445.90元,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期间去长沙湘雅医院购祛疤痕的药开支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11595.59元(107天×108.37元/天)、护理费1047元(9天×116.40元/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共计91436.49元、鉴定费1760元。原告郑美林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贻泽支付医疗费8445.90元。再查明,被告陈贻泽驾驶陈波蓉所有的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贻泽驾驶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金石镇崀山大道往金石镇柳山村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导致其车辆前轮部位与原告郑美林驾驶从金石镇柳山村往金石镇崀山大道方向行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相撞,造成原告郑美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问话、勘验和调查,作出因被告陈贻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向右行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美林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可作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陈贻泽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时天下着雨,原告打着伞骑车,交警在勘查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实际勘查,也没有对当事人进行问话,事故现场照片丢失,平面图纸予以变更。据此申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新宁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事故认定进行复核。但一、被告未对上述质证观点提交反证予以支持。二、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由当事人签名,事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申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据此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时,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是对当事人复核权利的限制,故原告上述质证观点及复核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复核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前,湘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陈波蓉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应在车辆所有人陈波蓉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贻泽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波蓉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
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陈波蓉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陈贻泽系本案事故机动车辆的使用人。因此,原告上述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及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营养费根据原告郑美林伤残情况及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按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认定原告受伤造成的营养费损失为270元,摩托车损失按照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500元认定。原告还在庭审中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
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的初次鉴定是原告起诉时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的初次鉴定是原告起诉时为履行向法院提交证据之义务而申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履行其提供反证之义务,而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各自开支的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郑美林起诉要求被告陈波蓉、陈贻泽、人寿财产保险新宁支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四条、
院关于确定民事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
第十六条、
民共和国民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美林因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美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1436.49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1436.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美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7710.5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78430.59元),下余医疗费3725.80元由被告陈贻泽赔偿原告郑美林2980.46元,该款从被告陈贻泽已在原告郑美林受伤住院期支付的8845.90元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剩余的5865.44元抵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美林的赔款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郑美林经济损失81845.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陈贻泽负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陈贻泽负担800元,原告郑美林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