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条、第三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洪洪与詹洪波离婚。二、婚生子詹景友由詹洪波抚养,李洪洪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洪洪与詹洪波离婚。二、婚生子詹景友由詹洪波抚养,李洪洪负担抚养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至詹景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洪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德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