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十五条,第十
第十九条规定“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格兰仕产品及样机所有权归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见附件“
九条规定“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格兰仕产品及样机所有权归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见附件“购销协议(联营库管存)”;二、腾达电器有限公司门店库存商品清单见附件“腾达库存数”;三、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欠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欠款表”见附件。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
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抚州市荣
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与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联营管库存)》一份;2、《腾达系统欠款表》一张;3、《腾达系统格兰仕微波炉库存明细》表2张。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2016)赣10执74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被查封的电器(不含赣抚安石评鉴字【2016】第1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中列明存放在金巢仓库中的电器)进行拍卖,拍卖流拍后进行变卖,赵斌以流拍价2403608价格买受。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赣10执74号之四裁定,裁定:一、将本院查封的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器(不含赣抚安石评鉴字【2016】第1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中列明存放在金巢仓库中的电器)归赵斌所有;二、赵斌实际支付价款为1280000元,实际价款和流拍价之间的差额1123608元作为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腾达系统欠款表》和《腾达系统格兰仕微波炉库存明细》只是其单方面提供的资料,无法证实抚州市腾达电器有限公司被本院查封的电器(不含赣抚安石评鉴字【2016】第1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中列明存放在金巢仓库中的电器)的所有权属于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因而,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于案外人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州市荣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 晖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燕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