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有、刘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传仁借款本金100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有、刘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传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负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王传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瑞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