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岗、吕剑、陈谦瑞、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岗、吕剑、陈谦瑞、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程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陈岗、吕剑、陈谦瑞、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楚楚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