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文雪萍辩称,申请人王公林只能代表其个人,不
二百条第一、二、九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文雪萍辩称,申请人王公林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文雪萍完善房屋买卖合同后已经拥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王公林也于此时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1998年领到宅基地就认为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认识是错误的;申请人提出其是2014年5月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此与常理不符,与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申请人提出法院应该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2017年2月15日与王淑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公社买卖的宅基地是属于王公林所有。被申请人文雪萍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申请人系姐弟关系,对证言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应不予采信;证人完全可以在一二审出庭作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言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王公林于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名为《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完全可以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其主观认为没有必要而未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情形,不符合再审审查期间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关于本
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情形,不符合再审审查期间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所有证据也均当庭出示
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所有证据也均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申请人提出原审依据(2015)大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但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人虽有异议,但并不能否认生效判决文书的证明力,原审依法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正确。故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追加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诉讼
第二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应当追加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其作为原告提起的,在一审起诉时其并未将其他共有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法院追加,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共有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法律依据,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房屋买卖时存在过失的问题,涉案房屋及所占用的宅基地虽登记在王公林名下,但该属于其代表父母兄妹等家庭成员所做的代表登记,且涉案房屋出卖之前,申请人一家已搬离院落,仅由其兄王公社一家居住使用,原审依据农村宅基地登记情况的实际和生活常理,结合案情认定被申请人文雪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属善意是合理的,其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
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公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公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