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
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从生效的(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88、789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来看,李顺祥等人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粤国土资(地产)函〔2000〕269号《关于对惠州市博罗县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和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关于惠州市区、博罗县、惠东县369宗违法用地项目补办手续的批复》的相关内容。两份《批复》载明了涉案土地可以通过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方式进行处理,即李顺祥等人最迟于2012年3月20日就应当知道其对涉案土地的权益发生了变更。从李顺祥等人于2015年8月4日复印取得的《土地登记卡》来看,《土地登记卡》明确载明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结合李顺祥等人在(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88、789号两行政案件中的请求,李顺祥等人复印《土地登记卡》的目的是为了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使诉权)。李顺祥等人提起本诉,超出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
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顺祥等人就被诉行政行为先行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2日),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审查期限延长30日。由此可知,复议机关的复议期满之日为2016年2月12日,李顺祥等人应当于2016年2月27日前提起诉讼。李顺祥等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亦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顺祥等78人的起诉,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予以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顺祥等78人的起诉,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李顺祥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5年8月4日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复印到《土地登记卡》时,才明确知道案涉土地已经变为国有,故本案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起算点应是2015年8月4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05年5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均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李顺祥等78人就被诉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天,即至2016年2月12日前。后惠州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李顺祥等78人应于2016年2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李顺祥等78人却于
,李顺祥等78人应于2016年2月2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李顺祥等78人却于2016年3月14日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李顺祥等78人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前多次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从《行政起诉状》签署时间(2016年3月10日)来看,上诉人所称不符合事实,且李顺祥等人认为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的时间(2016年3月18日)应作为行政复议审查结束的时间,其所称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得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早于2015年4月。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9日送达给李顺祥等78人的《关于园洲寮仔村民李顺祥等5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3日送达给李顺祥等78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均告知李顺祥等78人涉案土地权益已发生变更,与李顺祥等78人所称“于2015年4月收到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李顺祥等人举报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调查报告》才知道涉案土地权益已发生变更”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二审应诉通知,未作答辩。本院另查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原属博罗县××镇××村委会。1997年,博罗县园洲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协议征用涉案土地后,未经批准擅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涉案土地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属于违法用地行为。该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9号《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地产)字〔1999〕179号《关于对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将涉案土地按违法项目用地列表上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先后以粤国土资(地产)函〔2000〕269号《关于对惠州市博罗县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关于惠州市区、博罗县、惠东县369宗违法用地项目补办手续的批复》,同意对涉案土地补办用地手续。根据上述批复意见,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博罗县××镇××村委会和第三人的涉案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与该村委会签订了《惠州市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并经报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工业用地出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服该土地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还查明,李顺祥等村民曾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地产)函〔2000〕269号《关于对惠州市博罗县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函〔2001〕20号《关于惠州市区、博罗县、惠东县369宗违法用地项目补办手续的批复》,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批复》。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88号、第789号生效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顺祥等村民的起诉。本院认为,李顺祥等78人以涉案土地未经合法征收,发证行为损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系博罗县园洲镇寮仔村的集体土地,早期属违法用地,但是经有权机关批准予以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该用地合法性已得到追认。李顺祥等村民已就该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准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被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具有法定的羁束力。由于涉案征地行为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为不可诉,涉案土地自被征收之日起已变为国有土地成为既定的法律事实,原权利人已确定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与后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无权再针对该宗土地征收后的权属登记、转移登记等行政行为提出诉讼。因此,上诉人欠缺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顺祥等78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顺祥等78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铭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李柱钦,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李惠容,男,194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葵珠,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康计,男,192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容秋,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润洪,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美善,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锦,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容秋,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月安,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镜光,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松景,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炳坤,男,193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叶桐,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兆祥,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改姚,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树根,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寮,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棠盛,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渠通,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志文,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树容,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莲英,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森仔,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映兰,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流合,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刘丽嫦,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波明,男,193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惠平,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金富,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日广,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兆洪,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朱焕,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惠洪,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钜钦,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汝洪,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桥等,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妙琴,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自兰,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荣,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卢锦英,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卢炳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锦松,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卢理包,男,193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金水,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淦,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泰来,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曾柏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周见好,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顺祥,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实,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月清,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顺林,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春乐,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卢明,男,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康锐,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包汉,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惠钜,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曾柏权,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林波,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庆酬,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渠,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沛宁,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球,男,193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卢志暖,男,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曾桂加,男,193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锡池,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镜波,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达芬,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锡光,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朱锦秀,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衬兴,女,193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高,男,193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柏航,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卢杏清,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叶改顺,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卢炳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溪杰,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