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
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
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0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0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一天天一点点》等四十九首音乐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5,000元,四十九案共计人民币245,000元;三、承担四十九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被告的卡拉0K点播系统是从第三方购买所得,购买系统所附带歌曲均由销售方提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且数额过高,计算依据不明,被告经营时间短、规模小,客观上没有创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上述专辑收录了《一天天一点点》、《天龙八部之宿敌》、《无能为力》、《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下雪》、《下雨的时候会想你》、《一首情歌》、《小说》、《新家》、《认真》、《我介意》、《被风吹过的夏天》、《换季》、《不可思议》、《相思垢》、《大小姐》、《精灵》、《这种爱》、《平行线》、《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星月神话》、《一个又一个》、《笨蛋》、《真材实料的我》、《最后一个夏天》、《相信无限》、《完美新世界》、《天使心》、《爱你比我重要》、《哈啰》、《听见牛在哭》、《差一点》、《不让你走》、《爱字怎么写》、《人狼》、《死心彻底》、《退让》、《天涯海角》、《祝你快乐》、《爱上谁》、《IAM》、《我的超人》、《委屈》、《空气》、《双鱼座女孩》、《第三滴眼泪》、《雪绒花》、《没什么好怕》等四十九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这种爱》等四十九首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对上述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若上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鹏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广东省一些KTV等经营场所在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0月24日,公证员赵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鹏、何志友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事处百易广场名称标识为“爱尚音乐”的处所四层“K03”房间。甘志鹏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涉案四十九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百首作品,何志友使用公证人员已检查确认设备内存为清空状态的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现场取得流水号为“64763737、64763738”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发票联”两张(印章:深圳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专用章)及印有“爱尚音乐”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卡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原告处。公证人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装入证物袋并封存。2015年11月1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660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歌曲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以上事实,有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权利公证书、(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04660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原告经上述公司的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涉案作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四十九案共计4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十条、
、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一天天一点点》、《天龙八部之宿敌》、《无能为力》、《我在你的爱情之外》、《下雪》、《下雨的时候会想你》、《一首情歌》、《小说》、《新家》、《认真》、《我介意》、《被风吹过的夏天》、《换季》、《不可思议》、《相思垢》、《大小姐》、《精灵》、《这种爱》、《平行线》、《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星月神话》、《一个又一个》、《笨蛋》、《真材实料的我》、《最后一个夏天》、《相信无限》、《完美新世界》、《天使心》、《爱你比我重要》、《哈啰》、《听见牛在哭》、《差一点》、《不让你走》、《爱字怎么写》、《人狼》、《死心彻底》、《退让》、《天涯海角》、《祝你快乐》、《爱上谁》、《IAM》、《我的超人》、《委屈》、《空气》、《双鱼座女孩》、《第三滴眼泪》、《雪绒花》、《没什么好怕》等四十九首作品;二、被告深圳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十九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50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十九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深圳市爱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
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
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