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
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曹顺兵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其与被告中非矿冶所签《土建工程意向书》构成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故原告曹顺兵与被告中非矿冶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意向书》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告曹顺兵主张退还履约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及原告曹顺兵与被告中非矿
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及原告曹顺兵与被告中非矿冶签订的《土建工程意向书》无效的认定和2014年9月6日被告中非矿冶收到原告曹顺兵支付的3000000元履约金,并以“土建工程定金事宜”的名义向原告曹顺兵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事实。原告曹顺兵主张被告中非矿冶向其退还履约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曹顺兵主张被告中非矿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88183.3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388183.37元这一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临时供水管道预算书》、《临时供电预算书》和《施工生活区预算书》,未能就其所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就其应当获得4388183.37元工程款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主张被告中非矿冶公司按照土建意向书的约定向其赔偿违约金1477636.6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规定,以及原告曹顺兵与被告中非矿冶签
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规定,以及原告曹顺兵与被告中非矿冶签订的《土建工程意向书》无效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中非矿冶按照土建意向书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477636.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中非矿冶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看场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的由被告中非矿冶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看场费45000元的这一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就以上诉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原告主张由被告紫金矿业、天勤投资、十三师国资公司、张勇、高子堂在未出资数额或抽逃资金数额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至第4项诉求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曹顺兵和被告中非矿冶公司。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曹顺兵和中非矿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紫金矿业、天勤投资、十三师国资公司、张勇、高子堂不是该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严格的规定,原告曹顺兵主张“作为中非矿冶公司股东的紫金矿业、天勤投资、十三师国资公司、张勇、高子堂并没有按照中非矿冶公司章程约定认交中非矿冶公司股金或认购后将股金予以抽逃,”并要求“判令紫金矿业、天勤投资、十三师国资公司、张勇、高子堂在未出资数额或抽逃资金数额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至第4项损失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就以上主张和诉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曹顺兵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紫金矿业、天勤投资、张勇、高子堂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第
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条,最高
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规定,于2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红星中非矿冶煤化工有限
016年12月15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红星中非矿冶煤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曹顺兵返还履约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76元,由被告新疆红星中非矿冶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8日,曹顺兵向中非矿冶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临时供水管道预算书》、《临时供电预算书》和《施工生活区预算书》,中非矿冶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在预算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中非矿冶公司的印章,同时马某在上述预算书上写明:“以最终决算为准”。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预算书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非矿冶公司是否欠付曹顺兵工程款438818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上诉人曹顺兵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以此作为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曹顺兵对该项主张提供的预算书虽经马某签字并加盖中非矿冶公司的印章,但马某在预算书上写明“以最终决算为准”,表明中非矿冶公司并未对曹顺兵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予以认可,故该预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同时,曹顺兵也未提供该工程已经中非矿冶公司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目前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对此曹顺兵可在具备结算条件后另行主张。二、中非矿冶公司是否应按《土建工程意向书》的约定向曹顺兵赔偿违约金1477636.67元。因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意向书》系无效合同,故曹顺兵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中非矿冶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非矿冶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一般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本案上诉
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
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并未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先由曹顺兵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之后,再由公司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进行举证。而曹顺兵并未提供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证据,故曹顺兵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顺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0元,由上诉人曹顺兵负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0元,由上诉人曹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新审判员 王 云审判员 祁晓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