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胜、李泽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李泽胜、李泽达、李泽玉、杨子轩等人分别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和一辆白色普拉多越野汽车行驶至容城县罗萨大街与老东环路十字路口附近时,钱某驾驶白色蒙迪欧轿车强行超过李泽达驾驶的奥迪轿车,被告人李泽胜、李泽达心生气愤,遂对钱某驾驶车辆进行追赶,后将其别停在容城县老东环路罗记兔排店门外,被告人李泽胜、李泽达、李泽玉、杨子轩对钱某进行殴打,并将钱某所驾车辆砸坏,经法医学鉴定,钱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被毁坏车辆价值21375元。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泽胜、李泽达、李泽玉、杨子轩与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共一次性赔偿钱某各项损失180000元。钱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供述之间相互印证,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肖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胜、李泽达、李泽玉、杨子轩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泽胜、李泽玉、杨子轩有自首情节,均酌情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九十三条、

百九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

七条、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李泽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泽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子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亿荣审 判 员  崔 珊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