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花、安徽黄湖渔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湖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从事了施工的承包人才属于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起诉发包人。本案中黄湖公司是发包人,华盈公司是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合同,没有“转承包、违法分包、或者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的情况。因此,王菊花作为华盈公司雇请的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为根据起诉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故黄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是农民工同包头之间的一般就务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由此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王菊花受雇在华盈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其与华盈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菊花依约定提供劳务后,华盈公司理���支付王菊花劳务报酬,现华盈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王菊花劳务报酬,侵害了王菊花的合法权利,故王菊花要求华盈公司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菊花认为黄湖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华盈公司工程款,要求黄湖公司对华盈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湖公司与华盈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工程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菊花劳务报

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菊花劳务报酬8160.90元;二、驳回原告王菊花对安徽黄湖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菊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将案由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合法;2、上诉人王菊花要求被上诉人黄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从王菊花起诉状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王菊花与华盈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无需向当事人释明,王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使用的案由与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属于适用案由错误,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该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王菊花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本案中,黄湖公司与华盈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安徽黄湖水产良种场100亩池塘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没有转承包、违法分包、或者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业名义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协议合法有效。王菊花作为华盈公司雇佣的工人,与华盈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黄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资8160.9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王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菊花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