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下属朝阳支行
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张启飞、刘惠宁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启飞、刘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31821.7元、利息11100.98元,合计142922.68元;2017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启飞、刘惠宁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9%的标准支付;三、被告张启飞、刘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9750.26元、利息1305.66元,合计21055.92元;2017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启飞、刘惠宁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52%的标准支付;四、如被告张启飞、刘惠宁未按上述第二、三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享有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位于××区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张启飞、刘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俊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