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刚与叶永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贷双方未支付的利息,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其刚与被告叶永明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5分,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焦点二:被告王春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

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法应当��担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担保部分的内容来看,担保范围明确,且担保物名称及担保物的价值系由被告王春所写,应视为其同意用其房屋进行担保,担保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

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该抵押未办理登记仅系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可要求被告王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将抵押物的价值约定为10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的价值已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故被告王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六条,《中华人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其刚偿还借款130

如下:一、由被告叶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其刚偿还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李其刚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春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永明、王春共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永明、王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金审 判 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文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