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平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文欢书 记 员 冯 楠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