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546
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54622.84元。原告主张未付款利息,结合庭审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本案的案情,本院支持从2017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蟠龙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蟠龙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554622.84元及利息(利息以3554622.8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210元,应依法减半收取19605元,由原告
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210元,应依法减半收取19605元,由原告重庆蟠龙印务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家福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