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先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十二条明确载明:各方确认,委托贷款人委托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甲方为名义上的债权人,委托贷款人为

十二条明确载明:各方确认,委托贷款人委托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甲方为名义上的债权人,委托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委托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乙方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唐先祥与重庆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第四

第四条4.2项还载明:甲方(本案原告)确认其知晓乙方为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授信及发放委托贷款的相关

条4.2项还载明:甲方(本案原告)确认其知晓乙方为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授信及发放委托贷款的相关事宜,并完全清楚主合同的内容,甲方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完全是出于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据此,足以认定在被告与重庆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时,知道委托人(本案原告)与重庆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

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原告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

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规定说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可以相互借贷资金,并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原告委托重庆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唐靖云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向第三人唐靖云发放贷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被告与受托人重庆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且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均无效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瀚华财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先祥所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莲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瀚华财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先祥所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莲花街219号X-X(212房地证2010字第109XX号)房屋变卖、拍卖所获价款,在第三人唐靖云未清偿本案所涉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1829元,由被告唐先祥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80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垫付的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先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