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十条、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运输过程中货物对车厢的温度要求告知车主崔红伟及司机信小伟。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达物流将北京百嘉宜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交付给豫K×××××号冷藏车运输至武汉,保达物流与豫K×××××号冷藏车实际车主崔红伟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保达物
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保达物流交付给承运人崔红伟运输的货物对温度有特殊要求,运输前保达物流已将温度要求明确告知承运人崔红伟,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车厢内温度不达标导致货物拒收并最终被销毁,故承运人崔红伟对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驳回保达物流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崔红伟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北京百嘉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价值赔偿声明及货物目前已实际销毁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承运方、托运方的各自责任,本院认为依法酌定崔红伟赔偿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万元较为妥当。关于保达物流要求XX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运方系实际车主崔红伟,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达物流要求司机信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信小伟系崔红伟雇佣的司机,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二、崔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万元。三、驳回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以上共计6290元由上诉人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由被上诉人崔红伟负担3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