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卢立章自认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19日借款本金均按借条约定以转账方式各支付了18600元,余款并无支付现金,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本金各为18600元。现卢立章主张黄娆娜、李本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1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娆娜、李本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
第九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娆娜、李本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立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娆娜、李本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立章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及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1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娆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娆娜、李本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剑峰审判员 谭 敏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嘉宝赖惠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