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雷与孙安东、岳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

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安东、岳银发、董宪廷最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3.5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26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5分,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安东、岳银发、董宪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孙安东、岳银发、董宪廷向原告出具的74万元借据,原告依据该借据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对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孙安东、岳银发、董宪廷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

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

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安东、岳银发、董宪廷约定合同期满,其未能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除向原告照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利息标准的一倍加计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现廷与甘合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笔借款付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岳银发与王凤英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该笔借款付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卯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保证,被告孙安东、岳银发、董宪廷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安东、岳银发、王运风、董宪廷、甘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安东、岳银发、王运风、董宪廷、甘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雷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23.5万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均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卯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进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孙安东、岳银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孙安东、岳银发、王运风、董宪廷、甘合英、张卯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