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新亮与温振强、黄毅荣、陈志勇、廖永光、黄保平、何品昌、刘志强、何品祯、黄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

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温振强、黄毅荣作为本案合伙协议的合伙人,理应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温振强应分摊的亏损为261542元、被告黄毅荣应分摊的亏损为261542元。对于被告陈志勇是否应承担合伙债务问题,根据原告何新亮与被告陈志勇的协议书,确认被告陈志勇由会议记录的10%变更为以2%承担合伙债务,该协议书系原告何新亮与被告陈志勇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系原告何新亮对自身权益的处理,不影响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志勇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为261542元×(0.2÷1)=52308.4元,其余亏损209233.6元由原告何新亮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廖永光是否应承担合伙债务问题,在原告的提交的两次股东会议记录中,并没有确认被告廖永光的占股比例,也没有被告廖永光的签名,原告陈述根据股东会议记录,被告廖永光将5万元与第三人何品祯一共入股10万元,被告廖永光当庭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应认定被告廖永光并非本案岿美山625坑口合伙经营的股东,不应承担合伙债务。对于第三人黄爱华的退股的效力问题,被告黄毅荣、温振强、陈志勇对第三人黄爱华的退股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过各合伙人同意,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

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合伙协议并未约定退伙事宜,第三人黄爱华要求退伙无须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至于第三人黄爱华退股时是否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被告黄毅荣、陈志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第三人黄爱华退股时被告未提出要求结算,应视为被告默认第三人黄爱华按原价退回股份,对被告黄毅荣、温振强、陈志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新亮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合伙债务此前并未结算,债务未实际产生,不存在利息的损失,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问题,被告提出以实际交的费用为准,但鉴定费用票据显示费用为4万元,应以票据为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

五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十四条

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

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振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新亮合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振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新亮合伙债务261542元;二、被告黄毅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新亮合伙债务261542元;三、被告陈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新亮合伙债务52308.4元;驳回原告何新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6元,鉴定费用90000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6元,鉴定费用90000元,合计107246元,由原告何新亮承担50000元,由被告温振强承担25000元,由被告黄毅荣承担25000元,由被告陈志勇承担7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 平人民陪审员 叶 九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小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丽 娣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