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依照
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2017年9月18日,被告偶然听他人说原告住在南宁市民主路电网公司宿舍,而非诉状所称地址,于是被告在当日亲临实地到原告诉状所称的地址×××调查,结果,该房内居住的一名周姓女子告诉被告,其已经和房东韩先生(或女士)租赁房屋达一年多的时间了,并没有听说过原告在此居住的信息。同日,被告向×××物业公司人员了解,其亦告知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和房东的租赁合同在物业备案过。综上,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
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
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进行约定,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的住所地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南宁市江南区××并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依法应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