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3999.76元、利息683.27元,共计14683.03元,自2017年6月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曾燚负担。如不服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曾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启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