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可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可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可万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可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可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
第六十二条、
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可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可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布口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映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