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桂艳与袁永春、苗士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

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苗士达使用车辆进行私用。而袁永春对此运输情况并不知情。既然袁永春不知情,苗士达也就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另外,苗士达私自运输行为与袁永春安排的职务行为之间并无内在联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苗士达并未“从事雇佣活动”,故袁永春不应承担苗士达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二、袁永春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1、苗士达使用机械车是得到袁永春允许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袁永春作为机械车的所有人,是有权将该车辆交由其雇请的驾驶员使用的,故袁永春将车辆交由驾驶员苗士达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由于上述原因,本案实际上是驾驶员苗士达“未经允许去私自拉货”,而不是“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

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

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2、袁永春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首先,本案中不存在机动车存在缺陷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其次,本案中的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再次,本案中不存在酒驾、醉驾等情形;最后,本案中也没有其他情形表明袁永春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苗士达作为袁永春雇请的驾驶员,袁永春当然会将车辆交给苗士达驾驶。因此,苗士达对车辆的驾驶行为不是擅自驾驶,只是为擅自拉货。另外,袁永春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苗士达驾驶,这不是过错。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没有雇佣活动的时候,必须要求驾驶员将车辆交回给所有人管理”。因此,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袁永春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驾驶员苗士达保管和管理,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袁永春没有必须随时监管苗士达驾驶行为的义务,也就不存在监管不力,疏于管理的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作为雇主的被告袁永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士达辩称,我在被告袁永春沙场上班,开装载机。2017年6月29日,袁永春叫我去小范杖子修装载机,途径小郭杖子,为躲避三轮车,将原告的车辆砸坏,我无证驾驶被拘留。现原告诉至法院,我的理由是我已经被拘留,是给被人开装载机,是被告袁永春叫我去修车时出的事情。我该负的责任已经付完,如法庭还要我负赔偿责任,袁永春手里有我8000.00元工资,我同意给原告,请依法明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士达系被告袁永春所雇佣的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的司机。2017年6月29日,被告苗士达在被告袁永春的指示下,去承德县石灰窑乡小范杖子村修理轮式自行机械车。被告苗士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去××村修车的路途中,未经被告袁永春的允许,私自更改行驶路线,将他人石材厂送给被告苗士达的石板,用所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运送到自家使用,17时30分,被告苗士达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运送石板的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石灰窑乡小郭杖子村路段时,将右侧停放的徐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客车砸坏,致京N×××××号小型客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821920175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士达负全部贵任,徐某某无贵任。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288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0元。在车辆评估过程中,拆解车辆配件,原告支出修车费400.00元。现原告田桂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中,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士达在负全部贵任,徐某某无贵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田桂艳的合理主张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二被告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苗士达虽为被告袁永春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当天在被告袁永春的指示下去修理车辆,但是被告苗士达在去修车过程中,未经雇主被告袁永春允许私自更改行车路线,私自装载石板往自家中运送,已经超出了雇主被告袁永春的指示范围内,不属于雇佣活动,其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苗士达承担。被告袁永春将轮式自行机械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苗士达驾驶上路行驶,且疏于管理,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桂艳所主张的损失,其中车辆损失42884.00元、鉴定费5000.00元及拆解车辆配件支出的修车费4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代步费1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此项费用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士达辩称被告袁永春处有其8000.00元工资,同意给付原告,因此争议属于被告苗士达和被告袁永春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苗士达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第六条、

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

十九条、第四

第十九条、

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士达赔偿原告田桂艳车辆损失42884.00元、修车费400

,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士达赔偿原告田桂艳车辆损失42884.00元、修车费4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代步费1000.00元,合计49284.00元的50%,即246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永春赔偿原告田桂艳车辆损失42884.00元、修车费4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代步费1000.00元,合计49284.00元的50%,即246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减半收取641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减半收取641.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1061.00元,由原告田桂艳负担111.00元,被告苗士达负担475.00元,被告袁永春负担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