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甲乙双方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合作的汽车品牌主要有奇瑞,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车
一条、甲乙双方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合作的汽车品牌主要有奇瑞,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车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车辆,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第五
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贷款仅能用于购买由甲方确认的乙方销售的指定品牌汽车。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
条第四款规定:贷款仅能用于购买由甲方确认的乙方销售的指定品牌汽车。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
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中汴大车协字第001号的《汽车消
、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中汴大车协字第001号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项下出质人推荐的借款人与质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第二条、
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
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1
第三条(1)、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
)、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质保金账户;第五条、质权
第五条、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
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第十一条、(一
第十一条、(一)出资人生明与承诺如下:1、出资人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完
)出资人生明与承诺如下:1、出资人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对保证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第二十条、合同生
第二十条、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效与质权设立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质权于保证金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原告为证明其从质保金账户扣款,在本院执行局质证时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张和银行扣款流水单一份,四张发票分别显示:(1)开票日期2014年11月8日,购货人陈琳波,销货单位名称开封市万宝实业有限公司;(2)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7日,购货人党空军,销货单位名称滑源县六顺车业销售部;(3)开票日期2015年6月18日,购货人汪永涛,销货单位名称开封市金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开票日期2015年8月7日,购货人张国顺,销货单位名称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崔明慧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本院起诉王春辉和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王春辉和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崔明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冻结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汴京大道支行的账户26×××56内的存款1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和王春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崔明慧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崔明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豫0212执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春辉名下的存款10243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土地、房屋、汽车等财产。由于该裁定书文字上有笔误,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212执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2016)豫0212执390号执行裁定书中合议庭成员“赵卫国、秦启道、张鹏”应更正为“赵卫国、秦启道、李淑芳”。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又作出(2016)豫0212执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春辉、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王春辉、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2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异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不服(2016)豫02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立保证金账户申请书、交易回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祥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2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212执390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212执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案的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案件已作出过补正裁定书,属于文字上的笔误,且已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故原告诉称该案的执行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
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
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
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
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债
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原告虽与第三人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且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就个人
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合作的汽车品牌主要有奇瑞。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
汽车消费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合作的汽车品牌主要有奇瑞。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存入账户26×××56内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原告和第三人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出售一辆汽车,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发票均不是第三人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所出售,原告以第三人开立的账户26×××56的资金为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证明本案诉争的账户本质是非保证金账户,不具有动产质押的性质,不具有特定性,原告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慧的辩称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要求停止对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
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要求停止对开封市祥符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6×××56的执行,并要求返还被扣划的款项1048600元及要求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上述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