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梅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第六条、《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25元。二、驳回原告黄石相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梅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