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
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侯珍丰、李美英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8时许,侯文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被告万秀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万秀平、侯文忠伤。侯文忠被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6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侯文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秀平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从顺,后被告孙从顺将该车卖给被告董德涛、侯艳玲,被告董德涛、侯艳玲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万秀平,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秀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2.26元、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3天×5人)、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832元(26052元×14年÷2人+26052×18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9897.71元,因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万秀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医疗费6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92222.18元(139.73元×66天)、护理费838.38元(139.73元×6天)、交通费47元,共计17021.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18时许,原告之子侯文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被告万秀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万秀平、侯文忠伤。侯文忠于6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侯文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秀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进行治疗也有经济损失,请求原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18时许,原告侯珍丰、李美英之子侯文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被告万秀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万秀平、侯文忠伤,侯文忠经抢救无效于6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文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912.26元。侯文忠生前一直未婚,其父亲侯珍丰生于1950年7月31日,母亲李美英生于1954年9月27日,共生育2个孩子。庭审过程中,查明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从顺,实际车主为被告万秀平。被告孙从顺在2004年1月份购买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挂牌、检车至2005年1月份,但一直到2014年5月25日将该车折抵500元给被告董德涛、侯艳玲时,该车再未按规定进行过车辆检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在被告孙从顺处。被告董德涛、侯艳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动车专卖店。被告孙从顺将涉案车辆折抵给被告董德涛后,被告董德涛将该车作价二、三百元当废品处理掉,但在处理时未将该车进行拆解整车处理,但被告董德涛无法提供收车人的具体信息。被告万秀平陈述涉案车辆是在山东省高密大集上购买的,但无法提供购车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秀平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6794.2元,医院证明,被告万秀平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秀平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万秀平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查明被告孙从顺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从顺长时间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该车已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要件,其将该车作价折抵给董德涛的行为,存在瑕疵,转让人被告孙从顺、被告董德涛未能举证证明该未年检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对该车肇事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与受让人被告万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德涛、侯艳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动车商店,在收到被告孙从顺换购的鲁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虽作为废品处理掉,但未进行拆解,导致将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流入市场,自身存在过错,亦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之子侯文忠生前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应予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2.26元、误工费1140元(76元×3天×5人)、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1673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032元(11127元×14年÷2人+11127×18年÷2人),共计544341.76元。应由被告万秀平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12912.26元,余款431429.5元,再承担30%即129428.85元,合计242341.11元。对反诉原告万秀平主张的医疗费6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5016元(76元×66天)、护理费456元(76元×6天)、交通费47元,合计12433.20元,二原告均无异议,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之子侯文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侯文忠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二原告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万秀平要求原告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万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珍丰、李美英经济损失,共计242341.11元。被告孙从顺、董德涛、侯艳玲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侯珍丰、李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侯珍丰、李美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万秀平经济损失12433.2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德涛及侯艳玲提交案外人唐中山证明一份,案外人唐中山在证明中认可从董德涛处收走废破三轮车一辆,证明本案遗漏责任主体。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唐中山未到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中提到的废破三轮车是否为本案涉案车辆也不明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孙从顺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对孙从顺的上诉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转让涉案肇事车辆正三轮摩托车的主体应否承担责任存在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
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
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转让的涉案正三轮摩托车是否“已达报废标准”有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
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
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
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同时该标准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规定,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不超过3年”,涉案车辆购买于2004年,2014年由孙从顺折抵给董德涛(侯艳玲)时使用年限已长达10年之久,根据上述关于摩托车报废标准的规范而言,涉案车辆属“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且孙从顺、董德涛(侯艳玲)均认可当时双方是以废品进行折抵,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认涉案车辆本身性能、安全系数等大大降低,不宜上路行驶。上诉人董德涛、侯艳玲提到其对肇事车辆丧失控制、未从中营利,车辆的性能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等免责事由均不成立,我国对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结果责任”,从民法上限制或消灭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车辆的行为,从根源上来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是必要的,即有损害后果就有连带责任。另外,在肇事车辆转让过程有若干的转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
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德涛、侯艳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董德涛、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董德涛、侯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蓉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