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房屋步梯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不含公摊
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房屋步梯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不含公摊水、电费)。公摊水、电费根据开发商与我公司《关于公摊水、电费的公示》约定一期步梯房从2014年5月起7元/户/月,被告欠公摊费从2015年10月至今共23个月。计费时段: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共23个月公摊水电费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共23个月物业服务费:157.32m2*0.6元*23个月=2171元公摊水电费:7元/月*23个月=161元两项合计:物业服务费2171元+公摊水电费161元=233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
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
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所欠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业主临时公约》第十条
第十条第二项也有相同约定。违约金(滞纳金)为2299.76元。根据《聚福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项也有相同约定。违约金(滞纳金)为2299.76元。根据《聚福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
第七条约定“业主应在建筑单位交付物业之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定“业主应在建筑单位交付物业之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三
第一条第三项第4款约定“业主依协议依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
项第4款约定“业主依协议依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付的,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综上所述,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荣畅、李洋招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分摊水电费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23个月物业服务费2171元及公摊水电费161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于对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荣畅、李洋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第六十条、
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荣畅、李洋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英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荣畅、李洋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英德市吉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71元、公摊水电费16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实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荣畅、李洋招共同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瑞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