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五条第(六)项、
五条第(六)项、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一
第二十条、
款第二款、第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
第二十四条、
民法院关于确定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自菊63815.10元;二、王自菊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孔源5000元;三、驳回王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3元,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李立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论的焦点是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案中,受害人王自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供的庐江县万山镇晨光社区委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王自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庐江县城镇地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王自菊在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且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定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庐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
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李彧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