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志军辩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志军辩称:当时在现场感觉有异常状况,自己轧到东西了,下车查看后没有结果,倒车走的时候看到地上有东西,不过是人还是东西看不清,走到华山路岗坡路杨某告诉我后才知道轧着人了;没有在现场看到血迹,没有看到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侯志军的认罪态度好,是否构成逃逸请根据庭审情况慎重决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侯志军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郑州市南三环十里铺村出发,准备到华山路与岗坡路附近接学生。中途,侯志军驾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向南约500米处时,因时间尚早,遂在此处停留约半小时。当日12时53分许,侯志军驾车起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侯志军驾车逃逸。当日13时45分,侯志军在华山路岗坡路70中门口拨打110报警,后被交警二大队民警带走,但其归案后前期在民警对其询问时谎称不知道发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侯志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制图并拍照的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1时许,其和侯志军分别开大巴车去华山路岗坡路接人,二车沿西三环快走到中原路时,侯志军进入辅道靠东侧停车,其也跟着停下,停了大概半个多小时。后侯志军说时间差不多了走吧,他就先起步,其准备起步时他停了车,并下车站在右前门处向其摆手让其向后倒,其倒了十来米,见侯志军又上车倒了车,向左打方向绕了一下继续向北走了,其跟在后面,但发现侯志军开的车右侧地面上有人,身体下方有血迹。走到中原路华山路口时侯志军打电话问咋弄,其说不是小事,拐过弯再说,到华山路岗坡路口把车停好后侯志军打电话报了警。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2时50分许其骑电动车走到中原路与西三环南约400米处时发现有一人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就停下来报了警。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2时53分、55分,13时02分、05分,其雇佣的司机侯志军打电话,其都没听到,13时17分许,其回过去问什么事,他说气管跑气,问他能不能走,说能,然后他说一老太太想碰瓷,其就把电话挂了。13时32分,杨某打电话说侯志军可能碾压着人了,二人打电话期间侯志军又打电话过来,他问报警不报警,其说赶快打110,随后其就立即赶往现场。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3时左右,侯志军打来电话说靳某的电话一直没人接,让其跟靳某联系一下,其打了也是没接。后来侯志军又打电话,说豫A×××××大客车要换轮胎,车好像轧着人了,又开到华山路接人,其让他联系靳某处理。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志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附有侯志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并附有李某的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5、提取证明附光盘及监控截屏,证实民警调取了案发路段的视频资料并制作成光盘,被害人家属对李某予以指认。6、归案经过,证实侯志军的归案情况。并附有报警记录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志军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8、被告人侯志军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死亡且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侯志军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关于被告人侯志军当庭提出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案发当天与侯志军一同驾车、前后相随的证人杨某证实,其发现侯志军开的车右侧地面上有人,身体下方有血迹,侯志军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其当时感觉左前轮不转圈,感觉有东西挡住了,下车查看判断不了,又上车向后倒车,倒了几米远后看到自己车轮下面的是一个人,是男是女不知道,地上有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亦相印证,但侯志军仍驾车离开现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又隐瞒案件事实,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侯志军在庭审中虽表示认罪,但避重就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侯志军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志军在庭审中并不能全面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三十三条、第六十一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云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