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应确定被告方东
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应确定被告方东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方东于2013年12月支付1000元,扣除应付当月利息480元(24000元×30×24%÷360=480元)后余520元应冲抵本金,现下欠本金为23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3480元及利息(自201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3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计112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计1125元,由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全建漳审判员 郭正斌审判员 孙有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倩连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