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
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黄晓林、陈灿琼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萌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黄晓林、陈灿琼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萌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黄晓林、陈灿琼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萌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黄萌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黄萌芬负担444元,由黄晓林、陈灿琼负担1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晓林于2014年7月22日向黄萌芬出具借条确认借到30000元,可认定黄晓林向黄萌芬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黄晓林主张黄萌芬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晓林的25000元系黄萌芬履行同日3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但该两笔款项数额不符,且黄萌芬不予确认,黄晓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未支付的5000元主张过权利,故对黄晓林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7月22日黄萌芬转账给黄晓林的25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黄晓林主张除转账42380元外,其还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偿还黄萌芬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上述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黄萌芬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晓林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22日向黄萌芬借款50000元、30000元,事实清楚,有黄晓林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因黄晓林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陆续偿还黄萌芬42380元,该款项应相应抵充本案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
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黄晓林偿还的42380元应先抵充第一笔50000元借款利息后,余者再抵充第一笔5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
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一笔50000元借款利率上限应按年利率36%计算,故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该笔借款利息为42000元(50000元×3%×28个月=42000元),因黄晓林至2016年5月17日止共计支付42380元,余380元应抵充第一笔借款50000元本金,故至2016年5月17日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9620元(50000元-380元=49620元),黄萌芬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未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故黄晓林应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962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2014年7月22日第二笔借款3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虽黄萌芬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晓林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晓林与陈灿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
,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晓林与陈灿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审理中黄晓林、陈灿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萌芬与黄晓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晓林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黄晓林与陈灿琼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萌芬已知道该约定,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应当按照黄晓林与陈灿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晓林关于已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晓林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对黄晓林已支付的款项的债务清偿顺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
,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黄晓林、陈灿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萌芬借款本金49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四、驳回黄萌芬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晓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黄萌芬负担500元,由黄晓林、陈灿琼负担1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黄萌芬负担50元,由黄晓林、陈灿琼负担1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嘉钦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速录员 陈淑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
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